宜州九岁女孩状告父亲要抚养费法官应当支
广西新闻网宜州8月17日讯(通讯员陈忠强)宜州市北山镇某村有一对青年恋人,在恋爱期间生下一女孩。男方曾两次信誓旦旦写下保证书,承诺支付小孩的抚养费,但结果都是言而无信。近日,宜州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韦某雄支付给原告韦小女年12月12日前的扶养费.2元(不含已支付的元)。被告韦某某自年12月13日起按每月给韦小女抚养费元,直至韦小女能独立生活止,每六个月支付一次(元)。
年5月,同为“80后”的韦某燕与同村的韦某雄相识,互为好感,开始恋爱。年4月份左右,韦某燕发现自己怀孕,便提出与韦某雄登记结婚,但是因为男方未到法定婚龄,无法进行登记。年5月开始,两人因为有矛盾便不再有来往。
年8月13日,韦某燕生育韦小女。随后她独自一个抚养韦小女。
年8月14日至年7月28日,医院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0元。
年9月1日与年2月17日,韦小女就读幼儿园共花去学费元。
年3月7日,韦某雄写下保证书:“我韦某雄承认韦小女是我和韦某燕的共同孩子,以后共同扶养,从今以后每个月给元作为生活费给女儿,以后生病上学另外给于,直到女儿长大成人。注:孩子以后生病和上学的费用由我个人负责,女儿名字韦小女,身份证号:4512810813****。”
年3月23日,被告又写下一字据:“我韦某雄今天相互和韦某燕立此字据,我韦某雄欠过去对孩子的扶养费七年,以每个月七百元,共欠五万八千元,五年还清。”
年4月30日,被告将元钱汇入韦某燕的银行账户。
韦某燕现与他人结为夫妻关系。因韦某雄并未兑现保证书许下的诺言,年7月22日,韦小女作为原告、韦某燕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将其告上宜州市人民法院,要求兑现承诺。
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被告与原告之母韦某燕虽然未办理结婚手续,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但是韦小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样的权利,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应当尽到作为父亲的抚养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就读幼儿园的学费元,有幼儿园出具的发票证实原告的学费元,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的医药费,原告因病治疗花费.4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元(.4元÷2人);原告请求韦某燕的治疗费,主体不适格,不予支持。
根据本地区的经济水平、原告的需求及被告能力,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抚养费应确定为每个月元为宜,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年8月13日至年12月12日止的抚养费数额应为元/月×个月=00元。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2元,因韦某雄已经支付了元,应予以扣除,综上,韦某雄应当支付给韦小女抚养费.2元(.2元-元)。年12月13日起,被告应支付原告每个月抚养费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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